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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发布时间:2023-0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

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

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

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

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

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

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

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

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

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

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

安全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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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

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

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

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

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

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

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

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

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

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

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

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

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 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

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

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

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

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

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

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

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

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

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

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

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

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

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

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

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

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

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

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

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

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

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

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

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 避免对老年

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

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

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

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

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

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

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

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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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

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

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

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

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

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

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

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

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

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

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

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

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

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

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

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

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

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

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

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

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

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

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

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

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

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

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

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

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

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

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

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

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

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

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

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

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

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

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

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

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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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

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

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

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

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

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

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

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

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

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

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

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

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

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

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

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

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

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

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

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

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

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

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

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

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

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

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

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

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

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

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

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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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

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

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

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

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

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

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

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

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

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

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

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

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

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

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

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

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

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

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

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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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

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

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 月1 日起施

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数据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刘俊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各

类数据迅猛增长、海量聚集,对经济发展、社会

治理、人民生活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数

据安全已成为事关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

大问题。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

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提出加快法规制度建设、

切实保障国家数据安全等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

报告提出,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

体经济深度融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

将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按照党中央部署和贯

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制定一部数据安

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十分必要:一是,数据是国

家基础性战略资源,没有数据安全就没有国家安

全。因此,应当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通

过立法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升国家数据安全保

障能力,有效应对数据这一非传统领域的国家安

全风险与挑战,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

利益。二是,当前,各类数据的拥有主体多样,

处理活动复杂,安全风险加大,必须通过立法建

立健全各项制度措施,切实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发挥数据的

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

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更好服务我国

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通过立法规范数据活动,完

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

安全。四是,为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提升

政府决策、管理、服务的科学性和效率,应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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